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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外国捐助与资助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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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法禁止处罚的犯罪行为

    除事先征得中央政府或任何为那种目的而授权的官员批准外,何法院都不得依据本法审理任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法对案件的调查

    无论1973年的《刑事程序法》(1974年第2号)包含什么,依据本法应当受到惩罚的任何犯罪行为,也可以由中央政府为此目的而意思是指定的此类负责人进行调查,并且当其对可以审理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时,被意思是指定的负责人应当享有掌管警察局的官员拥有的所有权力。

 

    第二十九条  善意采取的行动的保护

    不得对中央政府在执行本法之规定或依据任何规则或命令、出于善意而采取或意欲采取的相关行动造成或有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或伤害,提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

 

    第三十条  制定规则的权利

    I.中央政府可以通过在《官方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为执行本法之规定而制定规则。

    II.特别是,并且在不害及前述权力之普遍有效性的情况下,可以为下述事务之全部或下述事务之任何部分而制定规则,也就是,

    (一)在第6条中提及的相关社团正式宣告接受国外捐助的时间期限和接受国外捐助的方式;

    (二)不需要正式通知中央政府所接收之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类似支付的限额;

    (三)正式通知某人从国外接收任何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类似支付的时间期限和接受国外捐助的方式;

    (四)参与竞选之候选人应当自其成为该候选人之日起,在180天之内,正式通告其在任何时候接收国外捐助之数量的时间期限和接受国外捐助之方式;

    (五)接收国外捐助或国外资助时自中央政府处获得事先许可的申请之表格和方式;

    (六)依据第12条发布禁止性服务方式之命令;

    (七)在第13条中提及的应当保存之帐目或记录的表格和方式;

    (八)级别不低于开庭助理法官以上职位的官员可以作出没收判决的限额;

    (九)其它要求或可能规定的事务;

    III.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规则,都应当在其制定出来后尽快提交给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并且,如果以这样的方式提交给全部会期为30天的会议或在两个或更多连续会议期满前,并且如果在前述会议之后或连续的会议立即结束前,两院都同意对规则做出任何方面的修改,或两院不同意对规则做出任何方面的修改的话,正如可能出现的情况那样,规则自那时以后,才应当生效;然而,任何此类修改或取消,都不应当使先前依据那种规则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有效性受到损害。  

 

    第三十一条  免除(责任)的权力

    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或这样做有利于普通民众之利益,中央政府可以通过命令并依照该命令可能具体规定的条件,免除任何(并非作为政党的)社团、组织或任何(并非作为提名候选人)个人实施本法规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行为的义务,每当需要这样做的时候,可以撤回或修改该命令。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于政府交易的行为

    本法包含的任何行为,都不应适用于印度政府和任何外国政府或地区间的任何交易。 

 

1976年《国外捐助(规范)准则》

 

     在行使依据1976年的《国外捐助(规范)准则》(1976年第49号)第30条授予的权力时,中央政府特依据此法令而制定出如下规则,也就是:

 

     准则一  简称和开始(生效)

    I.这些准则可以称作1976年《国外捐助(规范)准则》。

    II.这些准则应当在1976年8月的第5天开始生效。

 

   准则二  定义

    在本准则中,除非准则文本的上下文另行规定,

    (一)“法案”的意思是1976年的《国外捐助(规范)法》;

    (二)“表格”的意思是这些规则后面附加的表格;

    (三)“条”的意思是《国外捐助(规范)法》各条;

    (四)[14] “年”的意思是自4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在下一个历年的3月31号终止的年份。

 

     准则三  获得接受国外捐助或国外资助之事先许可之申请。

     获得中央政府事先许可之申请

    (一)依据第5条第一款或依据第5条第二款第一项接受国外捐助的,应当采用表格FC-1;

     依据第6条第一款的限制性规定,或依据第6条第一款A或第10条第二项接受国外捐助的,应当采用表格FC-1A;[15]

     (二)依据第9条[16]或第10条第四项接受国外资助的,应当采用表格FC-2。

 

    准则三A  登记申请

    第6条第一款提及的社团因接受国外捐助而提出登记申请的,应当采用表格FC-8。[17]

 

    准则四  关于国外捐助或国外奖学金、国外定期生活津贴或者国外任何类似支付或国外任何资助的正式宣告。

    关于收到下述捐助(资助)的正式宣告

    (一)依据第6条第一款和第一款A提及的国外捐助,[18]应当自每年4月份的第1天到那一年结束的4个月[19]的时间之内,采用表格FC-3完全相同的格式正式宣告。

     规定:“NIL”报告也应当提供。始于1991年4月份第1天提交的正式宣告,同样应当包括从1991年1月起并且于1991年3月31日止这段期间国外捐助的接收和利用情况。[20]

 

    (二)第6条第二款提及的提名候选人,应当自他正式被提名为提名候选人之日起15天内,采用表格FC-4,将接受的国外捐助情况正式宣告;

    (三)任何来自国外的奖学金、国外定期生活津贴或者国外任何类似支付,依据第7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自该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任何类似支付收到之日起30天内作出正式宣告;

假如接受国外奖学金、国外定期生活津贴或者国外任何类似支付的人居住在印度境外的,正式宣告应当自该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任何类似支付收到之日起60天之内作出;

    (四)第9条的限制性条款提及的国外资助,应当自接受该资助之日起30天之内,在用于正式宣告的普通纸上详细写明关于该资助之接受和来自何处,以及接受该资助的方式等细节。

 

     准则五  何时不需正式宣告接受的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任何类似支付。

    对于某个印度公民来讲,如果其接受的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任何类似支付在一个学术年度的价值不超过36000卢比的,他就没有必要将依据第7条规定收到的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任何类似支付正式宣告。

    说明:在计算价值时,

    (一)市民因购买图书、衣服和设备之故和因在某个其它国家或地区观光而收到的数额,应当计算在内;但是,

    (二)乘坐飞机之二等舱位从印度到某个其它国家或地区并从该国家或地区返回印度的花费,以及该公民来自国外的学费和其它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

 

    准则六  接收申请或正式宣告的负责人

    根据具体情况,本准则三、准则三A或准则四[21]提及的任何申请或正式宣告,都应当提出或呈递给印度政府部长,在新德里的内务大臣,并且该申请或正式宣告应当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

 

    准则七  禁止性命令或任何其它命令或指示的服务方式

    依据第12条发布的禁止性命令或依法发布的任何其它命令或指示,应当按照下述方式提供给涉案当事人,更确切地说,

    (一)将其交付或投递给涉案当事人或投递给他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或

    (二)以大家最后知道的他的居住地或他持续活动的地址、或大家知道的他最后经营业务的地方、或他为利益而亲自工作的地方或大家知道的他为利益而最后工作过的地方并且如果当事人是某个组织或某个社团的话,以大家最后知道的该组织或该社团办公地点所在的地址,通过确认的挂号邮寄送给他。

    (三)如果不能按照任何前述的方式送达,则将其粘贴在门户外或那个人居住或持续活动或大家知道的他最后经营业务的地方、或他为利益而亲自工作的地方或大家知道的他为利益而最后工作过的房屋的任何显眼的地方,并且如果当事人是某个组织或某个社团的话,将其粘贴在该组织或该社团所处或大家知道的其最后所处的建筑物的一些其它显眼的地方,并且至少应当有两个人见证那种书面报告。

 

    准则八  帐目的保持

    I.应当专门保持国外捐助之接受和使用的单独帐目和纪录

    (一)在表FC-6,仅仅与外国捐助法第2条第一款第(ⅰ)项提及的项目有关的国外捐助;

    (二)以复式记帐为基础的现款收支簿和分类帐账户中,与货币接受和使用有关的国外捐助,并且应当保持与该捐助有关的单独的银行帐户;

    (三)在FC-7,与外国有价证券有关的国外捐助。

    II.在上款中具体规定的每一种帐目,[22]都应当以年度为基础保持,[23]从每年4月份的第1天[24]开始并且每一个该年度的帐目,由注册会计师适时签定后,应当连同平衡表与接受和支付(财务)报告书一道,采用表格FC-3,以副本方式,在年度结束前四个月之内,呈递给印度政府部长,在新德里的内务大臣。

    说明:在该准则中,“注册会计师”具有1949年《注册会计师》中确定的意思。

 

    准则九  级别不低于开庭助理法官以上职位的官员可以作出宣判或没收的权限

如果依据第16条扣押的物品或货币的数量之价值超过1000卢比但不超过50000卢比的,第19条第二项中提及的官员,可以判决没收该物品或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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