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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外国捐助与资助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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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同业商会”意思是指依据1926年《同业商会法》(1926年第16号)登记的同业商会;

    说明:依据本法,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成立公司应当视为跨国公司,如果此公司

    (a)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有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贸易场所;或

    (b)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做生意或开展其它活动。

    Ⅱ.本法中使用但未做出解释但在1973年《外币兑换管制法》(1973年第46号)中做出规定的词语或表述,按照本法的解释执行。

    Ⅲ.本法使用的词语或表述,在本法和1973年《外币兑换管制法》(1973年第46号)中均未做出解释的,若在1950年《人民代表法》(1973年第46号)或者1951年《人民代表法》(1951年第43号)中做出解释的,依据此类法律解释。

其他不排斥适用的法律

 

    第三条  不禁止其他法律的适用

    本法条款不应当贬损目前生效的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章  国外捐助和国外资助的管制

    第四条  提名候选人等不得接受国外捐助的规定

    Ⅰ.下列人员不得接受国外捐助

    (a)提名候选人,

    (b)注册过的报纸的记者,专栏作家,漫画家,编辑,所有者,印刷者或发行者,[5]

    (c)[法官,政府公务员]或者任何公司的雇员,[6]

    (d)任何立法机关的成员,

    (e)政党及其官员。

   说明:在(c)项和第9条中,“公司”意思是指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包括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第617项规定的政府公司。

    Ⅱ. (a)印度居民和不住在印度国内的印度公民,不可代表第一款中的政党或人员,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接受国外捐助,或者获取或同意获取来自国外的货币。

    (b)印度居民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人打算或者可能把从国外接受的货币交给第一款中规定的任何政党或人员,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则不应当将货币(无论印度货币还是国外货币)交付给这些人。

    (c)任何居住在印度国外的印度公民都不应当将从国外接受的货币(无论印度货币还是国外货币)交付给下列人员

    (i)第一款中规定的任何政党或人员,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或

    (ii)其他人员,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人打算或者可能把从国外接受的货币交给第一款中规定的任何政党或人员,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Ⅲ.代表第6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任何社团从国外接受货币(无论印度货币还是国外货币)的人员不可将这些货币交付给

    (i) 接受此货币的社团之外的任何社团或组织,或

    (ii)其他任何人,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此人打算或者可能把这些货币交给接受此货币的社团之外的任何社团。

 

    第五条  政治性组织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不得接受国外捐助

   Ⅰ.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非政党性组织不得接受国外捐助。

    说明:在本款中,“非政党的政治性组织”是意思是指中央政府鉴于该组织的活动或者该组织倡导的思想或方案,或该组织参与的其他政党的活动,通过在《官方公报》上颁布法令的方式规定的组织。

    Ⅱ. (a)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印度居民或印度国外的印度公民不应当代表第一款中规定的组织接受任何捐助或者获取或同意获取任何国外货币。

    (b)印度居民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人打算或者可能将国外货币交付给第一款中规定的组织,则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不得将国外货币交给此类人。

    (c)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印度国外的印度公民,不得将来自国外的货币(不论是印度货币或国外货币)交给

     (i)第一款中提及的任何组织,

     (ii)任何人,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人打算或者可能将国外货币交付给第一款中规定的组织。

 

    第六条  某些接受国外捐助的社团或个人,应当通知政府[7]

     Ⅰ.除第5条第一款中规定以外的任何有明确文化、经济、教育的、宗教或者社会性的方案的社团不得接受国外捐助,除非这些社团

    (a)依据本法确定的规则,在中央政府注册;并且

    (b)同意只通过其在申请注册时列出的银行分支机构接受国外捐助,并且,任何社团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将所接受的捐助的数量,来源和接受捐助的方式,接受捐助的目的和捐助的使用通报政府:

    假如这些社团不是通过约定的银行获取了任何国外捐助,或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通知,或者作出了虚假的通知,中央政府可以依照《官方公报》意思是指令:未经中央政府批准,这些组织不得接受任何国外捐助。

    Ⅰ.A第一款中所指的社团,没有依照规定在中央政府注册的,可以在获得中央政府事先批准之后接受任何国外捐助,并且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将所接受的捐助的数量,来源和接受捐助的方式,接受捐助的目的和捐助的使用通报政府。

    Ⅱ.提名候选人在正式提名为候选人之前180天内接受任何捐助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将所接受的捐助的数额,来源和接受捐助的方式,以及他接受捐助的目的和对捐助的使用通告给中央政府。

 

    第七条  接受奖学金等捐助应当通知中央政府

    Ⅰ.接受来自国外的任何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类似支付的每一个印度公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将所接受的捐助之数额、来源以及他已经或正在接受的这些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类似支付捐助的目的通知政府。

    Ⅱ.接受国外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其他支付形式的循环支付的任何印度公民,在做出第一款中规定的通知时,如果通知的内容包括了此印度公民接受此循环支付的间隔时间和目的,则此通知应当充分。

    Ⅲ.如果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类似支付的年支付额没有超过中央政府依据本法做出的数额限制,则不必做出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奖学金、定期生活津贴或者类似支付的通知。

 

    第八条  第4条不适用的人员

    由第4条具体规定的任何人接受的任何国外捐助,都不应当适用第4条包含的内容,在他接受国外捐助的地方,适用于第10条的规定:

    (一)由国外以货币,薪金或其他报酬的形式支付给其本人或其下属人员,或者在印度进行的正常贸易中由国外做出的支付,或者

    (二)在国际商业或者国际贸易中,或者其在印度国外进行的正常商业活动过程中获得的支付;或者

    (三)做为国外与政府进行的任何交易中的国外代理人;或者

    (四)做为任何一个印度代表团的成员获得的礼物或赠品,假如此礼物或赠品的接受符合中央政府有关接受或保留此种礼物或赠品的规定,或者

    (五)在中央政府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接受的某亲属的捐助:

    假如其从其亲属处获得的国外捐助的数额在价值上不超过每年8000卢比,并且向中央政府通知了接受数额和接受方式,以及他对此捐助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则不需要此批准。

    (六)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通过任何官方渠道,邮局或者根据1973年《外汇兑换管制法》(1973年第46号)在外汇兑换中被授权的商人所接受的汇款。[8]

    说明:在本法中,“亲属”依据1956年《公司法》中的意思解释。

 

    第九条  对接受国外资助的限制

    Ⅰ.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立法机关成员、政党官员 [9][法官]政府公务员、或者任何公司的雇员,不可在访问其他国家或地区期间接受任何国外资助。

    Ⅱ.在印度国外访问期间的突发疾病不需要获取紧急医疗救助的批准,但是这种国外资助实施之后,接受此资助的人员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将接受资助的事实、来源和其接受资助的方式通知给中央政府。

 

    第十条  在特定情况下,中央政府禁止接受国外捐助等的权力

    Ⅰ.中央政府可以

    (一)禁止第4条具体规定的任何组织或任何个人接受国外捐助;

    (二)在不违背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该次项列出的社团接受任何国外捐助前,取得中央政府的批准。[10]

    (三)要求不属于第6条的任何人或阶层的任何社团,在规定的时间内,并且以规定的方式将这些人,阶层或者社团提供的国外捐助的数额,接受此类捐助的来源和方式,以及利用此国外捐助的目的和方式,通知给政府。

    (四)要求第9条规定之外的任何人或者阶层,在接受任何国外捐助时取得中央政府的批准。

    (五)要求第9条规定之外的任何人或阶层,在规定的时间内,并且以规定的方式将接受国外捐助的事实,接受此类捐助的来源和方式通知给中央政府。

    Ⅱ.在下列条件下,不可做出此类禁止或要求,除非中央政府确信此类社团或人或阶层对国外捐助的接受,或者此类人员对国外捐助的接受,有可能对下列事项之一产生影响的

    (一)印度的主权和领土的完整;

    (二)公共利益;

    (三)对任何立法机关的选举自由或平等;

    (四)与任何外邦的友好关系;

    (五)宗教团体间,种族间,语言群体或地区间的,社会团体或社区间的和睦相处。

 

    第十一条  获取接受国外捐助或资助的事先批准,应当按规定的形式做出申请

    Ⅰ.依照本法规定,在接受国外捐助或国外资助前需要获得中央政府事先批准的任何个人、任何社团组织或任何其他的人,在接受任何国外捐助或资助前,都应当以规定的形式和方式申请中央政府批准。

    II.如果在第一款中涉及的申请在收到此申请之日起90天之内未做出答复,则自90天期满之日起,此申请视为获得中央政府批准。

    III.假如中央政府在90天之内,通知申请人未对其申请做出答复的特殊困难的,则此申请自延期30天期满之日起,被视为获得中央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杂项条款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本法支付货币的权力

    完成其认为合适的调查之后,如果中央政府确认某人持有或者控制着违反本法获得的货物或者货币(无论印度货币还是国外货币),则中央政府可通过书面法令禁止此人以任何形式支付、交付、转让或处理这些货物或货币,除非这些货物或货币不违背中央政府的书面法令,并且应向按照规定受到限制的人员提供法令的复印件。因此,1967年《违法活动(预防)法》(1967年第37号)第7条的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或者与这些货币有关,并且在这些次项中提到的金钱,证券或者货款也应做为此类货物或货币解释。

 

     第十三条  接受国外捐助的帐目等应当保留

     第6条中规定的每一个社团,都应当按规定的形式和规定的方式保留

    (一)   关于接受国外捐助的帐目,和

    (二)   关于其利用这些捐助的方式的记录。

 

    第十四条  对帐目或记录的审查

     I.如果中央政府有理由相信本法的规定已经或者正在被下列组织或个人违反

    (一)任何政党

    (二)任何人

    (三)任何组织

    (四)任何社团

    中央政府可以通过普通法令或特殊法令,授权[11][A级职位]的委派官员(即下文的委任官员)去审查这些政党、人员、组织或者社团保留的任何帐目或记录。因此,任何此类官员在任何前提下,在任何合理时刻(日出前或日落后),都有权对上文中的帐目或者记录进行审查。

    II.除非此委任官员位居与邦或联盟有关的[A级职位]达10年以上,不得被授权审查政党保留的帐目或记录。

 

    第十五条  帐目或者记录的扣押

    I.依第14条之规定对帐目或者记录审查之后,如果委任的官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法的条款或者其他任何有关外汇兑换的法律已经或者正在被违反,则此委任官员可以扣押此帐目或记录,并且在对此违法提起诉讼的庭审中可以出具此帐目或记录。

    II.自因帐目或者记录透漏出的违法行为而实行扣押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则此委任官员应当将此帐目或者记录归还本人。

    第十五条A  帐目的审核[12]

    I.在任何组织或社团不能在特定时间内依据本法提供申报,或者其提供的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此申报审查之后,如果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法的任何条款已经或者正在被违反,则政府可以通过普通法令或者特殊法令,授权委任官员来审计这些组织或者社团保留的任何帐目。因此,此类官员为了审计这些帐目,在任何前提下,任何时刻(日出前或日落后)都有权获得这些帐目。

    II.在此种审计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保密,并且不得用于本法之外的目的。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接受的货物或者货币的扣押

    如果中央政府授权的委任官员,依照普通法令或者特别法令,有理由相信某人已经或者正在违反本法条款占有或者控制了超过1000卢比的货物或者货币,无论是印度货币还是外币,则委任官员可以扣押此货物或货币。

 

    第十七条  根据1973年«刑事诉讼法典»实施的扣押

    依本法事实实施的扣押应当符合1973年《刑事诉讼法典》(1974年第2号)第100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获得的货物或者货币的没收

    第19条裁判为违反本法接受或取得的货物或者货币,依第16条应被扣押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对没收的裁判

    第18条规定的没收的裁定,可以

    (一)由管辖扣押诉讼的开庭法院自由裁判,并且

    (二)依据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中做出的规定,由开庭助理法官以上职位的官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裁判。

 

     第二十条  在做出没收判决之前给当事人陈述的机会

     在做出没收判决命令之前,必须为当事人提供机会,使其能够对没收的财物或货币做出陈述。

 

     第二十一条  上诉

     I.依照第19条做出的法令对个人造成损害的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上诉

    (一)命令由开庭法院做出时,可以向开庭法院所属的高级法院上诉;或者

    (二)命令由19条第二项所列官员做出的,可以向管辖没收裁判的开庭法院上诉,上诉必须在没收命令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做出。如果确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不能在一个月之内提起诉讼,则上诉法院可以允许诉讼延期一个月,但是不再继续延期。

     II.依第5条第一款的说明做出的命令,或者中央政府拒绝批准的命令,或者中央政府依据第5条,第9条或第10条做出的命令,对任何个人造成损害到的,从这些命令发布之日起60日内,上诉人可以向日常居住地或经商或工作地的高级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如果上诉人是一个组织或者社团,向其主要办事处驻地有管辖权的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III.本条中提到的诉讼都可视为原法令的诉讼,并且1908年的《民事诉讼法典》附件16的条款也可以在此适用,这些条款都适用于原法令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12项接受货物或货币的处罚

    如果第12条中禁止性命令针对的人员违反此禁止性命令以任何方式支付,交付,或者转让货物或者货币(无论印度货币还是国外货币),则应被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然而,按照1973年《刑事诉讼法典》(1974年第2号)规定,审判此类违法案件的法院也可以对此犯罪人判刑并且附加与其违背禁止性法令收受的货物的市场价格或货币数额相等的罚金,或者此法院认为合适数量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任何条款的处罚

    I.任何人违反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者违反依本法做出的任何规定,收受或者协助任何人,政党或组织接受国外捐助或来自国外的货币,应当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或并处罚金。

    II.任何人违反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者违反依本法做出的任何规定接受国外资助,应当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或并处罚金。

 

    第二十四条  应当被没收的货物或者货币不再存在时,附加处以罚金的权力

    尽管按照1973《年刑事诉讼法典》(1974年第2号),如果收受货物或者货币(无论印度货币还是国外货币)的人员做出或者避免了一定行为,从而方便了本法中对货物或者货币的没收的进行,则在法院对此类人员上述行为或者避免行为进行定罪时,可以对此人处以不超过货物或者货币5倍的罚金,或者处以一千卢比的罚金。如果有待没收的货物或者货币已经不存在,则按照本法规定,则应加重处罚,对犯罪人附加其他类型的罚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接受国外捐助

    然而,依照本法规定,被第23条第一款或第25条裁定为有关接受或者利用国外捐助之罪的个人,如有再犯,则自第二次定罪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接受任何国外捐助。

 

    第二十五条A  禁止接受国外捐助

    然而,依照本法规定,按照第23条第一款或第25条被定为有关接受或者利用国外捐助之罪的个人,如有再犯,则自第二次定罪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接受任何国外捐助。[13]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违法

    I.如果公司违反本法规则或者依本法制定的规则实施犯罪,则在其犯罪实施之时管理或者负责公司商务活动的个人以及公司都被视为犯罪,并且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起诉或处罚。  如果上述人员有证据证明自己对犯罪行为一无所知或者已经尽其所能来制止犯罪行为,则不能依照这一次项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

    II.然而,在第一款的前提下,如果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或违反依本法制定的规则的犯罪行为,并且有证据证明这一犯罪行为得到了任何董事,经理或秘书的同意或默许,或者应归咎于这些人的疏忽,则此类人员应被视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起诉或处罚。

    说明:在本法中,

    (一)“公司”是意思是指任何法人实体,并且包括公司,协会,同业商会或者其他社团,并且

     (二)“董事”在涉及到公司,协会,同业商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时,意思是指公司的股东或者类似协会同业商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的管理机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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